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
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
請
予以減刑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