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1
至2 「減刑後之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罪、
過失
傷害罪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原確定判決
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