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