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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減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月24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2號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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