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月24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簡易判決
(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2號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迨於95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