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7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
4 號(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
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