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8 日7 時30分許,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17 號(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