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
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
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