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
號(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