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 月16日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
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