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 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