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3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0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