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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經考領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6年1 月1 日下午4 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 屏東縣○○鄉○○村○○○街,行經該路與南北向之香揚路 交會而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 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近上開路口時,既未 注意藉前方路口所設大型凸面反光鏡以看清橫向幹道右側, 即香揚路北向來車,復未依燈號於交岔路口前先停止讓行, 仍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以上之車速進入路口,有梅學誠駕 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香揚路往該路口駛來 ,亦未注意藉其前方同一凸面反光鏡以發現橫向左側,即瑞 源二街東向來車,及其行進方向燈號顯示閃光黃燈,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樣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之 速度進入路口,雙方駕駛因閃剎不及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造成梅學誠因所駕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葉子板而隨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 ○○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然梅學誠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公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以其製作分別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警員因 執行日常業務,依事發現場天候、路況、設施及其他客觀事 實跡證,按制式表格逐一填載完成;及配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法醫師,在承辦檢察官督同下,本於法醫專業所為觀察紀 錄及判斷意見,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公訴人提出本件承辦警員於事發後到場測繪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其 圖面未據承辦警員就香揚路,即機車騎士梅學誠事發前駛來 方向路段之前一路口予以明確繪製標示,與實際現場情形不 符云云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後, 發現其所指本件事發相關現場以外,尚有相當空間區隔之 其他周邊間接相連道路情形,與本件事發當時兩車行進動線 無關,復無事證可資推論其存在狀態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主 、客觀因果連繫,茲事故現場圖之作用乃承辦警員以圖說方 式就所見與本件事故相關客觀事實及現場予以描繪說明之書 面陳述,其就上開應陳述內容以外其他無關周邊事項,原無 贅予標繪描述之實益,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件 事發相關主要現場繪製情形,經本院履勘並囑託承辦警員按 勘驗所得另為標繪及拍照所示內容互核幾無不符,復無證據 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同意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與梅學誠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致梅學誠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送 醫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表、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 42幀、相驗屍體照片7 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6 月14 日會同承辦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勘驗現場,囑 託警員依勘驗所得更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及周邊道路照片 20幀存卷可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矢 口否認就本件事發有何過失情事,並與辯護人具狀略以:伊 行經路口時已經停車而無法看到被害人,當時因見左、右並 無來車、行人,始以極慢速度前進,嗣通過中心線才遭被害 人快速來車撞及,已盡注意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法規行車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東西向之瑞源二街與南 北向之香揚路交岔路口,事發當時為晴天午後,光線良好, 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 缺陷、無障礙,事發路口雖有民宅房屋坐落於轉角,然各向 除設有燈號,以香揚路(機車騎士梅學誠行駛)方向為閃光 黃燈,而瑞源二街(被告甲○○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於 接近路口處路面,並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及車輛停止 線外,另路口東北角(即前揭碰撞兩車來車動線夾角之斜對 角)並設有大型凸面反光鏡,可供上開兩向來車相互看清他 向狀況,經本院前開時地勘驗現場並囑託承辦警員循瑞源二 街,沿被告甲○○行車方向回溯50公尺,並以每10公尺拍攝 一次所得照片,除在距離路口停止線前方至少50公尺處,即 清楚可見該反光鏡設置所在,隨距離依40公尺、30公尺、20 公尺、10公尺漸次接近,可見其反映橫向即梅學誠所騎機 車駛來方向車道之狀況愈加顯明(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照片 )。 ㈡本件事發後,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西向東停 置在瑞源二街,依其駛來方向而言已經通過上開路口而甫進 入下一路段處,車身略以右側前、後輪壓在中央雙黃線上方 式,大幅跨入對(西)向車道內,車後並各於路口中央附近 ,留有起點不同,左、右各長約3.3 公尺、1.8 公尺,方 向略由其原本行駛(東向)車道往對向(西向)車道偏移, 而約略對應延伸至其車尾之剎車痕兩道;另梅學誠所駕機車 則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即瑞源二街東向甫通過路口處 之路邊民宅門口,機車後方有略自上開路口區域延伸而來, 長均為4.8 公尺之刮地痕兩道外,其所騎機車遺留之長約3. 2 公尺剎車痕一道,則位在路口區域內,上開自用小客車所 留右側剎車痕起點南側,略以其沿香揚路來向接入該路口處 為起點,並隨深入路口而次第向東,即被告甲○○自用小客 車行車方向偏移,迄消失於路口中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剎車痕起點附近;至於梅學誠倒地受傷遺留之血跡一攤,及 其原配戴之安全帽,則分別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 及上開機車倒置位置後方近路口轉角處。 ㈢茲依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因剎車形成之剎車痕較長者 為3.3 公尺,復於剎車痕消失後,滑行相當距離始停止之情 形,參考當時天候及路面材質,對照卷附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訂5.4 交導登字第232 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當時車速約在時速25至30公里以 上;又依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危險至身體開始反應之 時間尚需約0.75秒,有中央警察大學92年2 月18日校科字第 09200054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則回溯換算被告甲○○於 本件行至路口發現危險至其剎車開始作用間,該車行進距離 約為該分布在路口中央之剎車痕開始出現位置前約5.21公尺 至6.25公尺(即時速25公里或30公里車輛於0.75秒間分別行 進之距離;4 捨5 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對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約在其行進方向即瑞源二街東向路口前停 止線一帶,與其所辯係穿越路口過半始發現來車情形有異。 申言之,依前開現場條件,被告甲○○於事發前行近現場時 ,在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50公尺以外即可依燈號、標線而察 覺路口所在,並藉前述反光鏡持續監看前方幹道即香揚路北 向來車情形,乃其不僅未發現梅學誠機車駛來,亦未依規定 停車查看,嗣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甚至超越該標線時,始 因發現香揚路北向已有機車駛入路口而採取剎車並往對向車 道偏轉之作為以為閃避,然因當時車速尚達時速25至30公里 以上,終致反應不及而與梅學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予認定。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件事故係因 梅學誠高速騎車突然出現所致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 片所示,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橫向駛來之梅學 誠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位置,既在右前方葉子板處,茲 依物理慣性原理判斷,苟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 事發當時梅學誠駕駛機車車速果真快到足以在被告甲○○行 至路口中心始突然出現,並瞬間接近,乃自用小客車仍在同 一位置附近即發生碰撞,則其機車運動或能因撞及自用小客 車而受阻,然位在上方騎士之身軀向前運動途徑既無阻礙, 縱未因強大慣量而飛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跌落對側,要 亦應騰起並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自無仍隨機車倒落 而倒臥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輪旁之理,是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依現場機車剎車痕長度為3.2 公 尺,對照前引同一對照表,該機車當時車速充其量亦僅在25 至30公里之間。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甲○○ 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 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 ,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未及早由前方路口設 置之反光鏡發現橫向幹道有機車駛來並禮讓先行,復未於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先停車查看即貿然通過,終致本件事 故發生之結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今機車騎士梅學誠係 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前開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甲○○於本件事發後,於同日即96年1 月1 日下午6 時55 分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上,固記載其就持照情形向承辦警員表 示為未帶駕照,且持照條件為普通小客車(詳相驗卷第10頁 筆錄),然其嗣後補提供警員查驗之駕駛執照所載發照日期 ,卻為96年1 月2 日即本件事發次日(見相驗卷第20頁), 其事發當日無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 其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係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過 失情節與比例、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 0 日出生、以擔任網咖店店長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村里○區○道路行駛,於行近路口時未遵循 閃光紅燈燈號指示先行停車,對於路口所設可清楚呈現側向 來車情形之反光鏡復未加注意,過失情節顯明,犯罪迄今遲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事證 可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 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