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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名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峰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飼料,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屏東市○○路與環 河路口之高屏大橋下涵洞時,左轉欲穿越高屏大橋下涵洞沿 環河路往屏東縣九如鄉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燈光 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號誌顯示情形,於左轉進入涵洞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環河 路與建國路往西(高雄)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同一時、 地,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致丙○○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前車頭撞及甲○○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 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5 月7 日5 時43分許仍 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闖紅 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訴相 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良好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於左轉進入涵洞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交岔路口,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 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 行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供陳明 確,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 第10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 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宥 恕,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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