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6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名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峰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飼料,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高屏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屏東市○○路與環
河路口之高屏大橋下涵洞時,左轉欲穿越高屏大橋下涵洞沿
環河路往屏東縣九如鄉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燈光
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號誌顯示情形,於左轉進入涵洞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環河
路與建國路往西(高雄)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
地,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閃避不及,致丙○○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前車頭撞及甲○○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
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5 月7 日5 時43分許仍
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丙○○
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闖紅
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訴相
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
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良好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於左轉進入涵洞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交岔路口,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
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貨為業,
業據其供陳明
確,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
可證(見相驗卷
第10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24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
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
宥
恕,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