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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 9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以在市場販魚為業,係以駕車往返載運魚貨為其附隨 業務,於民國96年4 月18日凌晨2 時47分許,因執行上開附 隨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魚貨,由 北往南沿屏東市○○路行經該路1 號前方,即接近大豐路與 建國路交會之Y字型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雙黃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 ,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係以柏油鋪設,乾燥、平坦、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跨越路段中央雙黃實線切入對向車道 以為左轉建國路之捷徑,有姚宇凡酒後(稍後同日4 時18 分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6 毫克,約相當吐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大豐路對向車道駛來,因體內酒精 濃度作用致反應能力降低而不及閃避,強力衝撞乙○○所駕 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人車倒地,姚宇凡並彈落數公 尺外路旁店家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嚴重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前額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及左側股骨粉粹性 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姚宇凡經送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延 至次日即96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宇凡之父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時地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行駛對向車道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姚宇凡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張泰源於警詢中證述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免疫檢驗報告、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幀、相驗屍體照片12幀在卷可稽信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被告乙○○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現場為有照明之市 區道路,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係以柏油鋪設,乾燥、平坦 、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 雙黃實線切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姚宇凡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姚宇凡係因本 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 額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及左側股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 而不治死亡,有前引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姚宇 凡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乙○○係以販魚為業,平日均自行駕駛自用小 貨車載運魚貨赴市場販售等情業據自承在卷,係以駕駛 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核被告乙○○前揭時地因執行業務 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肇事而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肇事後仍留 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輕重 、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未 曾受一般學校教育、以販魚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本件 因駕車貪圖轉彎之便而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肇事之過失 情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除能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3,00 0,000 元以填補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此因一時貪便,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於本 院。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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