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聖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063號、92年度偵字第1044號、92年度偵字第1613號、92年
度偵字第2037號、92年度偵字第2296號、92年度偵字第2527號、
92年度偵字第2573號、92年度偵字第2594號、92年度偵字第2793
號92年度偵字第2894號、92年度偵字第3080號、92年度偵字第33
28號、92年度偵字第3681號、94年度偵字第6045號、94年度偵字
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聖明知漁船用油係國家執行補貼政
策低價供應之用油,不得
予以流用,竟與滿豐加油站負責人
及員工蔡其穎等26人及東隆加油站負責人莊寶來及員工等20
人之加油站從業人員,並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之漁船用油販
售者、丁欄之船筏船長(主)莊太仕等人(本件其餘被告均
已審結),基於
概括犯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推
由加油站人員,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
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
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
彼等加油站明知該等油品
將為流用,仍依漁船、膠筏申請核配油量全部加油,或核配
油料加給無籍油筏、儲油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
站,加油站會計並同時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漁船補充用油申
請書,匯整交由縣政府,轉呈農委會據以對中油公司回補代
墊之補助款,油蟲油款則於加油之際即以付現或取款條方式
支付於東隆總會計被告林麗英、滿豐總會計被告林宜君,或
當班會計,
彼等詐得上開油品,由彼等漁船用油販售者(
起
訴書稱油蟲)或於加油站附近港區抽取,或於啟動流量計之
際,加入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或俟機派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自
加油站以空白油單、試桶或換機頭(換機頭係東隆獨有)方
式,將寄油從加油站載出,藏匿於東港後寮溪或鹽埔漁港等
處,俟聯絡南部
乃至中北部地下油行或重機械使用者,再由
彼等業者派油罐車前來,由油蟲僱員自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抽
油予油罐車,將該等漁船用柴油流用,約以每粒(即200 公
升)新台幣(以下同)1600元至1800元不等價格向加油站購
入,復以每粒2000元價格售出,被告洪明聖自91年間某日起
至91年12月止,向東隆加油站及滿豐加油站以每次23粒至
393 粒不等之數量購油。
迄92年4 月17日,為檢察官率海巡
署人員及警方查獲,扣得謝天下所有之電話聯絡簿6 本、支
票3 張、現金共17萬7 千900 元、交易油品記錄12張、油槽
2 個共21600 公升,傅惠得所有之電話簿6 本、代收票據憑
摺2 本、東港區漁會存摺1 本、支票2 張、本票2 張、估價
單2 本、名片2 張,許進一所有之存摺4 本、電話簿1 本、
記帳簿8 本、帳單21張、支票1 張、統一發票(東隆加油站
)2 張,蔡陳金蓮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 本、聯絡簿
1 本、電話簿1 本,因認被告洪明聖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
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
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明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鄭聰德、趙玉智、林福國、林進龍、謝天下、方坤長、許
進一、吳金俊、黃勝吉、蔡和霖、許清祥、謝文全、許鳳在
、陳加景、林明德、張瓊林、李成章、盧福安、蔡秋木、潘
金和、莊太仕、吳明田、洪勝福、吳國樑、郭國山
自白及彼
等之證述,
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後寮溪、
鹽埔港無籍油筏、儲油船構造及停泊情形(92年2 月18日拍
攝之後寮溪河道內、東隆宮前方河道、鹽埔港停泊情形、92
年4 月7 日拍攝之盬埔港內無籍油筏及92年8 月27日鹽埔港
查獲無籍油筏7 艘檢查紀錄表及相片影印)、屏東地區漁船
用油流用之海上
臨檢查緝成果、證人蕭曉屏、林文加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查扣電腦列印銷售班資料,東隆、滿豐加油
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查扣電腦列印東隆、滿豐加油站
試桶明細,證人陳英泰證述,92年2 月7 日
搜索東隆、滿豐
加油站之前兩家加油站將寄油加給儲油船、無籍油筏供其載
離之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東隆加油站於該搜索日,以紙
條記載「試桶」、滿豐加油站以空白油單發油之相片、滿豐
加油之船隻於搜索日,如「昇益長6 號」、「勝吉輝2 號」
、「連銘興12號」、「益聖發」等船隻實際加油量均遠少於
申請書上實際加油量,即屬寄油情形(有該等船隻油量查扣
數量
可證),東隆加油站回油操作閥及操作示範照片,東隆
加油站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監視錄影帶
勘驗、截取畫面
及影像及資料檔光碟片,滿豐加油站加油數量查核表記載油
蟲借油、寄油之資料,
另案被告洪太平、洪文丸、林麗英自
白及彼等
證言,東隆加油站試桶油孔及拉管至第七油槽勘驗
、相片及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東隆會計林麗英記載以回流發
油、試桶發油明細資料(含油蟲姓名簡稱及油量),洪太平
記載加油站試桶、換機頭之明細(含油蟲姓名簡稱、船隻、
回油油量),東港區漁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滿豐加油站帳
號交易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隆加油站帳號交易往
來明細,林福國、謝文全、許進一、蘇榮祥、郭明星、許鳳
在、謝天下、方坤長、林文加、洪明聖、蔡和霖、郭欽城、
陳昭明、吳孟儒、林明德、洪東榮、鄭茂松、鄭聰德、郭文
雨、黃金條、蔡家印使用帳號及其人頭帳號,滿豐、東隆會
計憑證,
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
及所附檢定記錄,檢察官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
勘驗筆錄、自東隆、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
滿豐加油站總會計林宜君之供述,滿豐加油員黃紘睿、邱水
騰、許朝荃、張振吉、吳智凱、潘亮佑、陳宗信、林傅增、
林大智、陳智榮、方榮耀、孔信淵、張清水,會計吳玟蓉供
述,東隆加油站會計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供述,證人黃
正雄(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之證述、中油公司損失
明細,東隆、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契約書,證人王崇義、
王正芳、陳學儒、方輝世、莊合巧證言,行政院農委會函覆
東隆、滿豐加油站受公務之委託執行補貼之審核,中油公司
檢驗報告農委會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中油公司歷年油
價、免貨物稅、營業稅明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洪明聖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本身並非刑法
第十條
所稱的公務人員,而且加油站人員也不是公務人員,
加油站人員並未經授權付予公權力之行使,是單純的私經濟
行為,且被告跟加油站人員也沒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
告並未詐取油品,也沒有施用
詐術、賺取差價部分,被告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行,且該文書亦非被告所登載,亦
沒有與加油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
五、有關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買公務詐欺之
財物罪部分-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客體並
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財物」: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即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至於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
非此處所稱之「財物」。
㈡、次按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
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於91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
(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 號令發布廢止)或石油管理法
授權訂立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而來,是滿豐加油
站、東隆加油站即係依上開規定申請,經經濟部許可而設立
(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四第265 及273 頁上開二漁船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因漁船加油站並非石油煉製業,無
法製造石油製品,故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在本
件即係柴油),惟此種情形,並非漁船加油站所特有,一般
之加油站或加氣站,亦因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
,而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因此滿豐加油站、東
隆加油站,為取得石油製品,乃與中油公司簽立加盟契約、
長期油品買賣契約(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七第138 至
162 、第163 至第183 頁、第186 至195 頁、第196 至219
頁有關東隆加油站與中油公司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
契約及滿豐加油站與中油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
)。
㈢、
揆諸上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可知中油公司除有
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得
終止契約而不再供給油品外,中油公司即有依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於約定之時間內供給油品之義務,否則即
屬違約,且中油公司倘違約1 年達3 次者,加油站得終止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即明。再觀之上開契約記載,並無「領有配油手冊
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仍提供漁船用油者」得以終止契約之
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是除有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
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外,中油公司自不能任意終
止契約或停止供應油品,自不生起訴書
所載「惟如單據不實
,或漁船用油流用,農委會將不認定此項申請用油,中油公
司即無法回收此項墊款,是以加油站如有與油蟲、漁船主勾
結將漁船用油流用,因影響到中油公司日後向農委會請款,
中油公司如預為知悉,必不願供油,…」云云之問題。既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不供給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油
品之前提,則起訴書另謂「使該中油公司
陷於錯誤,而為供
油…獲得如同市面上普通柴油品質之用油,再行賣出賺得價
差,係先騙得漁船用油,再為變價獲得利益,與詐欺得利罪
係直接獲得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或冒充軍人身分享受優待
票之利益)者有別,自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云云,認
犯罪
客體為「油品」,更屬無稽。退步言,縱認中油公司因加油
站就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予以出售油品,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剔除而無法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未獲得差額助補等損
失,然此亦係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
所稱之「財物」。
㈣、再依上開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 日、
91年8 月15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先
後分別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
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
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
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
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
油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甲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
公秉補貼新臺幣1,067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
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381 元。二、乙種漁船油:自91年
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781 元;
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24
4 元。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
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
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知,縱認起訴書所載漁船加
油站業者,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從事漁
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屬實,則實際受利者
即漁船主所獲得,並非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
而係減少支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差額補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屬員工,
自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據上,本件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即同案被告蔡其
等合計46人,縱認檢察官所述有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
油,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
屬實,然本件行為客體亦係優惠油價差額補貼之財產上利益
,並非「財物」,是上開同案被告蔡其穎等46人自難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相繩。又上開同案被告蔡其穎等46人既不構成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洪明聖
縱有檢察官
所認分別為上開滿豐、東隆二家加油站員工之被告有共犯關
係,亦無從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本件屏東縣政府與「東隆」、「滿豐」加油站業固簽訂有「
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惟依該契約第3 條規定,加油站
業者應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 、4 、5 章所定之漁
船油核配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辦理漁船油之核
配,至該核配辦法第6 章之處分規定,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
內,已見加油站業者並無依該審核契約而取得政府機關對於
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又加油站業者如有未檢
具配油手冊為情形時,依該契約第5 條規定,屏東縣政府僅
得對該筆漁船油優惠價款予以剔除,亦無得對加油站業者為
處罰之行政處分權約定,益見屏東縣政府與加油站業者所訂
定之上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僅屬加油站業者受屏東
縣政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加油站
業者尚無得基於屏東縣政府之權力主體地位而行使公權力
無
訛。再者,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業者違規購買漁船用油時,
得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業法規定,分別處以停止
一定時間之申購漁船油、罰鍰,而漁船加油站業者並無處罰
之權限,是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無疑
。準此,被告洪明聖既非公務員,縱與加油站業者有公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2 款之乘機詐取財物罪相繩。
七、被告洪明聖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㈠、按政府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免徵貨物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免
徵營業稅;依行政院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
補貼,經濟部並本於職權訂定「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下稱核配辦法,95年4 月18日修正第9 、11條,96年3 月
7 日廢止本辦法,以下所引者為95年4 月18日修正前之本辦
法)作為核配漁船油之規範。而依核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
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該辦法申請
配購漁船油,並未限制未實際從事捕漁業務而領有漁業執照
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所有人不具申請配購漁船油之資格
。準此,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主,無論
是否實際從事捕漁業務,均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購漁船油甚明
。而漁船油之申購,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
主管機關印
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
證外(見核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尚須按核配辦法第6 條
及第11條之規定,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
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
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
計(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
易言之,如港檢單位「進出港
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為真實,配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
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
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
參照同辦法第9 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
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
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
並未規定漁船加油站業者於漁船主持用配油手冊、進出港檢
查簿購油時,尚需調查該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及是否捕得
相當漁獲。再依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滿豐
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
觀之,屏東縣政府除要求漁船加油站業者於配售漁船油後,
檢具該船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單張或該府核准額外購油函
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送交該府書面抽查審核確認,及要求
漁船加油站業者須依上開核配辦法第3 、4 、5 章規定辦理
核配漁船油外,亦未有漁船加油站業者需實質審核漁船主是
否確實出海作業之約定,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於受理漁船主購
買漁船油之申請時,並無審核其購油用途或其出海作業狀況
之權利與義務至明。又上開核配辦法雖定有漁船主違反不得
轉售漁船油規定之處罰規定外(見核配辦法第19條),並無
漁船主於申購漁船油時須負該漁船油僅供出海作業之說明義
務,則漁船主於申購漁船油時除須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
出港檢查簿外,並無說明購油用途之法義務甚明。因之,漁
船主若非以不實(
偽造、
變造或安檢人員
故意為不實登載)
之「進出港檢查簿」或「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漁船加油
站)購買漁船用油,而係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
簿向漁船加油站申購補充油料時,顯難認係施用詐術。且漁
船加油站人員依此核計配油數量,予以配售漁船油,亦無陷
於錯誤之可能。
㈡、又漁船主販賣漁船用油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
法律效果,亦
僅「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參照)及「停止該漁船該航
次之漁船優惠用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21日公告
「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第1 條參
照)而已,乃「行政不法」行為。縱其販賣漁船優惠用油之
行為可獲得不當利益,亦屬違反行政法規之所得,並不能因
其行為有違社會大眾之正義感,即推定該等漁民於向漁船加
油站購買漁船用油時曾施用詐術,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再漁船油之核配,乃依「出海時數」計算得之,
並非依漁船「實際航行之時數或里程」加以核算,已如上述
。而漁船於出海後放出漁網或釣具即關閉主機,僅保持副機
運轉,以節省能源之情形,亦為漁船以「延繩釣」、「流刺
網」及「一支釣」等方式作業時所可見。故如漁船作業返航
後,因「實際航行時數」少於「出海時數」,以致仍有部分
油料剩餘,尚與常理無違。漁民將剩餘油料出售他人之行為
,乃私有財產之處分,並不能因此推定漁民於購油時即有詐
欺犯意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況油品公司出產之柴油種類
繁多,以中油公司為例,即有「甲種漁船油」(專供漁船用
)、「海運柴油」(國際船舶用)、「普通柴油」(軍用戰
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專用)及「高級柴油」(市售柴油)之
別,在成分上,除重質部分有所差異外,硫含量及顏色亦有
所不同(市售高級柴油硫含量為百分之0.035 以下,其他油
品硫含量為百分之1 以下;漁船用油另添加黑色染劑),故
查獲
扣案之油品,如經
鑑定其成份與上開「甲種漁船油」之
特徵不同者,自不能認為係漁民向漁船加油站詐購所得。
㈢、本件公訴人指本件漁船主即同案被告被告莊太仕、莊正有、
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
從、洪金龍、洪富利等人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詐購
漁船用柴油,再交予被告莊太仕等人轉售圖利;而公訴人所
認被告洪明聖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出海捕魚為名義,行賣
油之實,向『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
「佯以出海作業為由,實際上並未出海,停泊於高屏溪出海
口,或出海作業前預留銷售之漁船用油,詐騙不詳實情之漁
港加油站人員獲得較低廉之用油」。惟本件依當時政府所制
定之法令,漁民於持用合格證件前往上開漁船加油站加油時
,並未課漁民說明申購漁船油用途之法律上義務,已如上述
。是漁民持用合格證件購買漁船油時,縱其內心確有購買漁
船油予以轉售圖利之意思,僅屬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範
疇,並非對加油站人員施用何詐術。又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告莊太仕等漁船主及其他不詳漁船主於漁船加油站加油時,
即有欲將漁船用油直接出售予油蟲之目的,而假藉出海名義
虛偽申購油品之詐欺得利犯意,亦未能提出漁船加油及出港
前、後必備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等均係不實
之文件,自難認被告洪明聖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㈣、再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因而制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以為遵循。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
11月3 日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
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
、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
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其第4 條:「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
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
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而
中油公司於90年間,即依上開規定以該公司所發布牌價之
72% 出售甲種漁船用油予漁民。再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
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中對於漁
民購油價格及漁民購得優惠油後之用途均未另予規定。準此
,漁民於持有合格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證明文件,即
得向漁船加油站以上開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而漁船加油
站既無審核其購油用途或其出海作業狀況之權利與義務,則
無論其是否知悉漁民申購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出海作業,仍應
以優惠價格售予該漁民。足見,漁民前往漁船加油站以優惠
價格購買漁船用油,係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合法權利,且該優
惠之補貼金額係直接由行政院農委會撥付油品公司,並非漁
民於以牌價購得優惠用油後,再檢具證明文件而向行政院農
委會申請核發補貼金額,是漁民於購油之交易過程中所得之
利益係油品公司依上開規定所減少之牌價差額利益,
而非優
惠用油之實際財物甚明。而漁民依上開規定購得該優惠用油
後,因故停泊港區而未實際出海作業,或出海而未捕漁,或
雖捕漁而無漁獲、未如預期等原因而致虧損等,均屬漁民購
得優惠用油後之損害自負問題,顯無詐欺等違法可言;該漁
民於購油後,縱將該優惠用油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額利益,
係屬其購得漁船用油後之私人財產之處分行為,其此項財產
處分行為結果是否遭停止購買優惠用油資格、追回補貼款項
等行政不利益,甚至是否違反修正前之能源管理法或制定後
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受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石油管理法
第40條),惟究非以不實證件或其他類似詐術所購得,尚難
以漁民事後處分漁船用油之另一違法行為,反推為漁民購買
漁船用油時之詐術。
㈤、
綜上所述,政府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以優惠油價補貼政策
,供漁船從事漁撈作業所需,減輕漁民負擔進而促進海洋漁
業之發展,因而制訂上開法令以為遵循。惟並未課以漁民於
申購漁船用油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亦無漁民轉售所
購得優惠用油後加以轉賣即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之規定,
顯難僅因漁民將所購得之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即推
認漁民係以詐術購買漁船用油而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
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勝章等人於申購漁船用油時,
曾持用偽造、變造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不實文件或其
他類似詐騙方式(行政院為防止上開漁業用油遭變賣之弊端
,於95年12月30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
定漁船筏均應航程紀錄器,依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作為計
算優惠油量,其偽造或變造該航程紀錄器者應屬此類詐術之
一),致使「東隆」、「滿豐」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
得優惠用油,該等漁民申購優惠用油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且
漁船主轉售漁船用油予等人圖利之行為,係
渠等應負停止申
購資格、繳回差額、受行政罰鍰,及應否負擔違反能源管理
法或石油管理法等刑事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無涉。而該等漁船主既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洪明聖即無與渠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之可能。
八、被告洪明聖被訴行使業務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就被告洪明聖自何日,究係何被告?於何時?於何地?與滿
豐加油站就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又上開被告具體分工行為為何?及上開部
分之
證據方法為何?本件依起訴書附表四之「購油數量」欄
檢察官認定各該被告所憑之「會計憑證整理出交易明細」,
本件檢察官併送之卷宗多達144 宗,各該起訴書所指之「會
計憑證整理出交易明細」究於何卷宗之何頁並未具體表明,
且遍查各該卷宗似無起訴書所載各該編號之明細表,應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各該交易明細所在卷宗及頁碼,惟檢察官均未
具體指明,經本院於95年6 月1 日
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經檢
察官於同年月7 日收受後,並於95年8 月4 日提出而於95年
8 月8 日經本院收受之說明書,於該說明書第2 頁第25至27
行、第3 頁第13至15行、第4 頁第3 至5 行、第25至27行、
第5 頁第15 至17 行,就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及流量計
印數機發油記錄單,
自承「數量之多,難以舉證」;另於該
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4行亦自承「由於其犯罪幾屬每日為之
,具經常性,且船隻為數眾多,難以一一敘明」。職是,檢
察官既已清楚表明「難以一一敘明」或「難以舉證」,則檢
察官既難以敘明及舉證,則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洪明聖如何與
前開滿豐、東隆加油站等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
分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洪明聖係於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分別詐
得上開油品後,始由被告洪明聖之漁船用油販售者(即所謂
的油蟲)將所寄放之油品自加油站加出云云,則依檢察官所
述,滿豐、東隆加油站顯係早已將上開漁船用油寄存於油槽
,再聯絡漁船用油販售者從加油站載出,被告洪明聖等漁船
用油販售者之目的,僅係自滿豐、東隆加油站購得價格較低
廉之漁船用油,至於滿豐、東隆加油站之加油站人員以何種
方式取得該漁船用油,應非同案被告謝天下等人所問,上開
加油站人員如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掩飾上開詐欺得
利犯行,亦難認與同案被告謝天下等漁船用油販售者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被告洪明聖之目的僅在以低於市價購
得油船用油再轉售圖利,而滿豐、東隆加油站員工之上開同
案被告則係以各種方式取得漁船用油後再轉售,其二者之目
的、行為模式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洪明聖與同案被告蔡其穎
等46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明聖於何時、
何地,就滿豐、東隆加油站人員就何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使,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漁船主或船長係持合法之進出港檢查簿、配
油手冊前往滿豐、東隆加油站,漁船獲得油價之補貼係基於
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然漁業法既課以漁民於申購漁船用油
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亦無漁民轉售所購得優惠用油
後加以轉賣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規定,則漁船主或船
長前往滿豐、東隆加油站依上開規定核配漁船用油,尚難認
與上開滿豐、東隆加油站人員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九、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明聖有何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詐欺、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則被告洪明聖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依法就上開被告洪明聖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