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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有關法定 罰金刑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9,000 元。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應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 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 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 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4 條第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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