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32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
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
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
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
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
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
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
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
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
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
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有關法定
罰金刑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9,000 元。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應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
定應執
行刑及
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
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
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
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
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4 條第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