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收受
贓物罪,處罰金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除犯罪
事實第3 行「、已脫離本人所
持有」等字應刪除外,其餘與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
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
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
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
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
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
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
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
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
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
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有關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15,0
00元(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二者均為
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339 條、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均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
定應執
行刑及
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
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 號 判決)。
⑵易服勞役: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有關易服勞役,由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 項之「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規定,變更
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除有法律
之形式變更外,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 、600 、900 、元
折算1 日,較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
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
1 年,可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
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修正前、後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
之情形互見,本件依本院所定之罰金數額,經折算後
,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甲○○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茲
審酌被告
2 人,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或收受贓物,法紀
觀念薄弱,惟念其2 人
犯後態度良好,所得金額非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