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9 號中華
民國96年6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貳拾伍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被實、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原審依
告訴人之指證,並
參酌證人莊秋微、施慧
旋、
吳毓秀等人之證詞及當時客觀情形,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出
言辱罵
告訴人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惟被告係於96年1 月間犯本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
適用該條例
予以減刑,
自有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