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
刑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 所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
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