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
各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不
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強盜等5 罪,經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
部分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暨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與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