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4「減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
應減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之罪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編號2 、3 、4 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就附表編號1 之罪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
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4 之罪所示減刑
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
12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