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18 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
所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5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