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三罪,各減為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列日期,犯搶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六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列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
號4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