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5 日17時30分許,犯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13 號(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