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均減
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
所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
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