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犯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犯罪時
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