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列之陸罪,分
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伍月、伍月、肆月、肆月又拾伍日、貳月
;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7 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
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列6 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七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七所列之7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
95年度訴字第996 號、95年度訴字第1162號),不在減刑範
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