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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列之陸罪,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伍月、伍月、肆月、肆月又拾伍日、貳月 ;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7 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列6 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七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七所列之7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沒收部分( 95年度訴字第996 號、95年度訴字第1162號),不在減刑範 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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