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8巷17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又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 月起至91年7 月間,犯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
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