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
」欄
所載,如
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