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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 」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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