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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之 「減刑後徒刑、拘役」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 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 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於原判決時,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因 其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且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因其行為後至 原判決時,法律未有變更,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又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不同,均 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法律規定,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及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精神,應擇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法律定之,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顯對受刑人較有 利,是以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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