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伍罪,分別減
為
有期徒刑伍月、玖月、柒月、捌月、陸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
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
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5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犯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犯罪
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
如附表編號一~七所列之7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應照原判決執行,均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