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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伍罪,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玖月、柒月、捌月、陸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 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5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犯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列之犯罪 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 如附表編號一~七所列之7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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