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部分,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95.02.09~95.02.11)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
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