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刑,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
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及幫助
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以
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