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刑,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
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之易
科罰金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下同)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
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應以1,000 元折
算1 日,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
減刑後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論之。是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惟依上開規定,其仍得依法
諭
知易科罰金。另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
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
點定有明文。故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
定
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自應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4點,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