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拘役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之易 科罰金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下同)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 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應以1,000 元折 算1 日,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 減刑後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論之。是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惟依上開規定,其仍得依法 知易科罰金。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 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 點定有明文。故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定 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自應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4點,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