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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 傷害等4 罪,各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 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 二、經核聲請意旨就減刑部分尚無不合,又: ㈠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95年度聲字第40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惟數罪併罰之原則, 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 ,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 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刑人因犯數罪 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合併定以 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就其犯數罪 各經判刑確定並各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本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尚非另 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論就原確定判 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因全部或 一部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效刑事政 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院以原各 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原則而另 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併合處罰 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各罪宣告 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爰就上 開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是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適用 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 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 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T30:240FK; 【附 表】 ~T25:240FK; ┌───────┬───────────┬───────────┬───────────┬───────────┐ │編 號│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業務過失傷害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拾月 │ │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初至93年11月1 │93年6月11日至94年1月12│ 93年4月27日 │ 94年9月13日 │ │ │日前4日內 │日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 │93年度偵字第13663、 │94年度偵字第478號 │95年度偵字第17336號 │ │ │ │19246號、94年度偵字 │ │ │ │ │ │1642 、4157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4.01.31 │ 94.04.21 │ 95.08.16 │ 96.04.24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4.04.07 │ 94.06.20 │ 95.09.25 │ 96.05.21 │ ├─┴─────┼───────────┼───────────┼───────────┼───────────┤ │ 確定判決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所犯法條 │第2項 │ 款、第2 款 │ │款、第3 款 │ ├───────┼───────────┼───────────┼───────────┼───────────┤ │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不予減刑)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叁月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壹月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字1842之1 (原│ │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96年度執字第1842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5年度執更字2384號、│ │ │ │署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4年度執字第6903號、95│95年度執字第9450號) │ │ │ │94年度執字第4571號、95│年度執緝字470 號、臺灣│ │ │ │ │年度執緝字469 號)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 │ │ │ │ │字23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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