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
傷害等4 罪,各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
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
二、經核聲請意旨就減刑部分尚無不合,又:
㈠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固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95年度聲字第40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惟
按「
數罪併罰之原則,
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
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
,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
必要,故設
併合處罰之特例耳」,
申言之,受刑人因犯數罪
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合併定以
等同或低於各罪
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
乃就其犯數罪
各經判刑確定並各
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本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
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尚非另
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變更,遑論就原確定判
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
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因全部或
一部
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效刑事政
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院以原各
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原則而另
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併合處罰
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各罪宣告
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爰就上
開部分更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是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適用
受刑人甲○○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
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
所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T30:240FK; 【附 表】
~T25:240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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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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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業務過失傷害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拾月 │
│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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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年10月初至93年11月1 │93年6月11日至94年1月12│ 93年4月27日 │ 94年9月13日 │
│ │日前4日內 │日 │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3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 │93年度偵字第13663、 │94年度偵字第478號 │95年度偵字第17336號 │
│ │ │19246號、94年度偵字 │ │ │
│ │ │1642 、4157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4.01.31 │ 94.04.21 │ 95.08.16 │ 96.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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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64號 │ 93年度易字第2378號 │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 │ 96年度易字第201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4.04.07 │ 94.06.20 │ 95.09.25 │ 96.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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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所犯法條 │第2項 │ 款、第2 款 │ │款、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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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不予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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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叁月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壹月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原執行
指揮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之1 │96年度執字1842之1 (原│
│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32號│96年度執字第1842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5年度執更字2384號、│ │
│ │署95年度執更字847 號、│94年度執字第6903號、95│95年度執字第9450號) │ │
│ │94年度執字第4571號、95│年度執緝字470 號、臺灣│ │ │
│ │年度執緝字469 號)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 │ │
│ │ │字23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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