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侵占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侵占罪等5 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 號裁定各減為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減刑後之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列已
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