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所示竊盜等十三罪,各減為
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七「減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
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
減得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
竊盜罪等17罪,經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
示之各罪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各減為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