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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0年10月某日至90年12月9 日止,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本院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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