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均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過失傷害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