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6 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
各該編號之「減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
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犯
罪日期犯附表編號1 、2 、3 、4 、6 等罪並經判刑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6 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1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