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因
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載。附表編號1 、2 、4 、6 、
7 與編號3 、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
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 、2 、4 、6 等四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
1 月15日、1 月15日、9 月,另編號3 、5 二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分別為5 年2 月、7 年4 月(該兩罪均不得減刑)。
經查,上開六罪之有期徒刑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上開各刑合
併刑期合計最多應為13年10月,然本院為上開裁定時未察及
此,而誤
定應執行刑為14年2 月,
顯有未洽,抗告人因之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
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 、第7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