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載。附表編號1 、2 、4 、6 、 7 與編號3 、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 、2 、4 、6 等四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 1 月15日、1 月15日、9 月,另編號3 、5 二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分別為5 年2 月、7 年4 月(該兩罪均不得減刑)。 經查,上開六罪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各刑合 併刑期合計最多應為13年10月,然本院為上開裁定時未察及 此,而誤定應執行刑為14年2 月,顯有未洽,抗告人因之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 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 、第7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