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詐欺
二罪,各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及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四罪(編號3 所示部分應更正為95.1月間某日至95.02.16
),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部分及編號3 、4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