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
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於96年3 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