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黃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96聲減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