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
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
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