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0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所犯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87年4 月上旬至 同年月1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 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