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刑法第72條
參照
),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