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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編號1 、2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從刑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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