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編號1 、2 「減刑後之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沒收之
從刑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