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
拘役
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1 項、第10條、第12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