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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5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6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 、2 之減刑 結果,與附表編號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5 、6 之減刑結果, 與附表編號7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寄藏槍砲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5 、 6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 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與 附表編號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 、 6 與附表編號7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與附表編號3 、4 之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 、6 與附表編號7 之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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